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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一區政府拆遷8年未作行政補償案終審 法院限期依法補償

近日,本網從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鄭州花博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博園公司”)訴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下稱“中原區政府”)拆遷8年未作出行政補償一案作出最終判決,責令被告中原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依法作出補償決定。

據了解,原告花博園公司經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同意建設、鄭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同意備案,向鄭州市中原區須水鎮人民政府租賃 148.71 畝土地,用于中原區水岸·花木城(下稱“花木城”)的投資建設,租賃期限30年,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將部分商鋪的經營使用權分不同年限出讓,剩余大部分商鋪由原告自持經營使用。

2012 年5月11日,被告中原區政府將花博園公司投資建設的鄭州市中原區水岸·花木城進行拆遷。原告認為,被告具有作出依法拆遷、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在強制拆遷之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花木城進行詳細調查,并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涉訴項目進行評估,而后依據評估報告與原告協商補償并依法簽訂補償協議,最后依法進行拆除。但被告僅對花木城已出讓的部分商鋪進行了補償,卻并未對其自持的商鋪以及配套附屬設施作出依法補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中原區政府對拆除其所擁有的鄭州市中原區花木城依法進行補償。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中原區政府提交的《關于花博園四季同達特味村拆遷補償資金專項審核報告》顯示,2012 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西流湖街道二環十五放射拆遷指揮部應支付花博園附屬物拆遷補償款、退還商戶租金及業主攤位費共計20884646.91元,已兌付19399971.00元,尚有1484675.91元補償款在中原區西流湖街道辦事處和西流湖街道二環十五放射拆遷指揮部賬上未見兌付。對于上述審核報告中提到已經兌付花博園的19399971.00元,原告稱其收到17779214元,但已全部支付給購買花博園商鋪的業主。

對此,法院認為,原告花博園公司提出的行政補償請求,屬于給付之訴。在行政機關未就補償問題作出決定的情況下,不宜由法院運用司法權判斷補償一事。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附屬物的拆遷補償,從被告提交的證據至少可以認定其認為應當補償給花博園的補償款尚未補償到位,仍需進一步作出調查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責令被告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60 日內對原告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武楠 朱珠)

關鍵詞: 區政府 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