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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上海市獻血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將于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

一是對照《長江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增加了政府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準入清單的要求,明確了政府統籌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完善了排污口新改擴監管、水上禁運以及長三角固廢聯防聯控機制等內容,并對應修改了部分處罰條款,將違反長江流域水上禁運規定、危險廢物違法處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調整到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根據第二輪中央生態環保督察整改要求,刪除了納管企業有關一類、二類水污染物排放行為分別由生態環境部門、水務部門負責監管的內容。今后,生態環境部門、水務部門分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規定共同強化對納管企業的監管。

三是根據生態環境部等四部委于2020年11月印發的《關于全面禁止進口固體廢物有關事項的公告》要求,對禁止轉移至本市的境外固體廢物范圍作相應調整,明確為全面禁止。

四是其他說明。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上海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首批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清單>的通知》等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處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九十八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獻血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5日通過,現于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獻血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信息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水務、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綠化市容、城管執法、應急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關鍵詞: 環境保護條例 生態環境 污染防治